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军,男,1988年出生。
被告人王X,男,1991年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于2009年6月19日被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一看守所。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军犯抢劫罪、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菁菁、被告人姚X军、王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X军、王X经策划后窜到莆田某X镇X街道武夷商业街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姚X军故意把打火机扔在行人陈某的脚下,假装蹲下捡取打火机时抓住陈某的脚以转移陈某注意力,被告人王X趁机盗走陈某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53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8元。被害人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与朋友苏某追上拉住被告人姚X军,被告人姚X军拳打被害人陈某、苏某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军、王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苏某陈某,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2009)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6)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莆田某第二看守所释字(2010)第X号《释放证明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军、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8元,被告人姚X军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姚X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军犯抢劫罪、被告人王X犯犯盗窃罪均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X军、王X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六十八元,偿返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