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八天就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初八按习俗结婚,后于2007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蔡某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以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1月间独自离开后就一去不返,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18岁止。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蔡某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引起感情不睦。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自己主张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亲后结婚的,但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无法举证,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