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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7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冯某某,女,35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18时0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8.2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215元,共计x.22元。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冯某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计903.30元。原告提供上述两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院处方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

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左足第4、5跖骨骨折;石膏托固定6周;第1、2、3、6周时复查”。该院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石膏外固定6周,伤后3月内不能完全负重下地,在此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须有1人陪护。”

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职工董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月工资2400元;该公司职工潘某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8月31日作业期间,月工资2900元。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32份及停车场收费票据3张,金额2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903.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用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x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伤后3月(每月按30天)内不能完全负重下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388元(x元/年÷365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需护理期限为90天。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陪护费5533元(x元÷365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1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03.30元,误工费5388元,护理费55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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