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泉,洛阳市洛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光、马世泉、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3月协商合伙购买一台罐车经营油品运输,我即与湖北省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价款x元,预付定金x元,余款x元提车时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某某支付定金x元,2006年4月14日我与被告韩某某一起前往湖北省随州提车,同日,我让我妻子薛惠敏将x元(其中含我弟弟李某超出资x元)在洛阳漫游汇付到被告韩某某的卡上,由我和被告韩某某交给随州公司付清了余款,随州公司开具了机动车入户发票,发票显示购车款为x元,因该车属危运车辆,必须挂靠在具有危运资质的公司才可经营油品运输,所以把发票上的购车人写为宁安公司。车开回洛阳,包括交纳购置费和办理相关营运前的费用,由合伙各方共同承担后该车即登记入户,车主登记为宁安公司,车号为豫x。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经营的条件双方有口头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享受利润收益、共同承担经营亏损;2、因当时李某某在职腾飞公司而受公司章程制约不便出面,委派李某超代表李某某参与具体营运;3、业务来源由李某某联系,合伙收入及账目由韩某某负责管理;4、罐车的维护保养和驾运由李某超负责;5、经营费用和收益做到日清月结,留足周转资金后分红不隔月;6、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解决。
之后,开始合伙经营油运。我先后联系了为洛阳炼油厂、中石油公司、腾飞公司运油,期间的经营账目及收入一直由被告韩某某掌管,合伙产生的利润,被告韩某某却违反约定拒绝分配。在合伙经营到2007年6月底,被告韩某某不但把持着合伙的巨大利润拒不分配,而且停购该罐车的各项规费和管理费用,对正常运营的周转支出也拒绝支付,我无奈借债或赊欠打发各项费用,单独支撑经营至2008年3月初。
2008年3月8日,被告韩某某谎称该罐车被盗拨打110报警,警方介入后得知是合伙纠纷,随即责成该罐车的户主单位宁安公司派员提走,但合伙纠纷并没有解决,被告韩某某却采取蒙骗的手法擅自将车从宁安公司提走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公民个人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李某某诉请合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李某某之弟李某超诉韩某某要求确认合伙纠纷一案(另一案),李某某全程参与,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是李某超和韩某某是合伙关系,也就是说,李某某自认和韩某某没有合伙关系。第二、李某某、李某超请求法庭传证人李某杰(李某某之弟)、郭朋涛、贾宝刚到庭作证,证明李某超和韩某某是合伙关系,和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第三、李某超提交了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又一案)中的上诉状,该上诉状中也称李某超和韩某某是合伙关系,而李某某系腾飞公司的副经理,并参与了法庭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需方)与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太星公司。)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罐车一辆,车价x元、预付定金x元提车付余款、自提自付等。第二天,被告韩某某给太星公司汇款x元定金。
2006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之妻薛惠敏经农行洛阳市分行漫游汇款给被告韩某某x元,第二天提车时,由韩某某将该款经农行转汇给太星公司付清了全部车余款x元,太星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人是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车价是x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韩某某制作的“车辆收支情况”账单以及“车费用”账单。第一、“车辆收支情况”账单显示:洛炼、腾飞等业务的发生费用、收入、毛利等数额;车辆所有费用截止2007年2月14日共计数额;小郭、贾宝刚、李某超、朋涛、张中南工资数额;付宁安公司2006年6—12月份、2007年元月份管理费数额;冲值加油卡数额;以上费用截止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第二、“车费用”账单(2006年5月5日至2007年2月14日)显示:05.31买养路费、交通管理费还薛惠敏垫款;06.29李某某、韩某某换胎找差;08.09轮胎××换新经手人:大军、超;12.25给超、小鹏买保险;2006.08.17李某某、韩某某经手换胎找差价(李某);2006.09.06中午李、韩某轮胎找差;2006.09.10付贾宝刚工资;2006.05.05韩某李;2006.10.16经超手修理杂费;2007.02.02清腾飞包括烟、酒;等等;以上费用截止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账是韩某某制作的,与李某某主张的合伙诉求没有关系,买车目的主要是为腾飞公司搞运输赚钱,李某某是腾飞公司副总,说明挣钱了,要给李某某一些好处费,账给李某某看,是让李某某自己算一下账,说明没有赚到钱。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申请腾飞公司副经理仲伟立、公司调度边保卫出庭作证,以求证明李某某与韩某某口头协议合伙买的油罐车豫x,并合伙为腾飞公司拉油的事实。第一、证人仲伟立证明:我认为李某某和韩某某二人在车辆运输上应是合伙经营的关系,韩某某请我吃饭时认可他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二、证人边保卫证明:因公司业务需要,韩某某称车是他与李某某二人共同经营的,请我们在工作中照顾一下,吃饭时我也去了。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第一、腾飞公司上诉韩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状显示:上诉人又同其合伙人李某超立有新约,……李某超实际上更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而是被上诉人和李某超是合伙人的这一特殊背景,……况且被上诉人与李某超是合伙关系,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李某超诉韩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起诉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某超与韩某某的合伙关系),用以否定李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另查明,罐车买回来以后至2008年3月8日,李某超一直开罐车。2008年3月8日,被告韩某某认为李某超长期不给其结算出车费用,以车辆被盗为由报警,警方介入后责成宁安公司将罐车提走,此后,韩某某从宁安公司将罐车开走。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李某某(李某某妻子薛惠敏汇款给韩某某付车款)、韩某某对购买罐车均有出资;对罐车的业务韩某某记有账目;对于罐车的经营李某某联系有业务;李某某支付了办理新车入户及挂牌照等相关费用。综上,从购车签合同、付车款、办理新车入户及挂牌照、联系业务等方面看,李某某均有参与,李某某与韩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人证明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韩某某是合伙关系。
原告李某某因在腾飞公司任职而受腾飞公司《章程》制约,李某某出于自身的特殊身份,不方便与被告韩某某公开合伙关系,即以其弟弟李某超的名义与韩某某为合伙纠纷发生过诉讼,但原告李某某一直参与合伙的事实不能改变。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韩某某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洁红
二О一一年元月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