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8岁。
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6年至2007年在被告路捷公司盖厂房、办公楼及杂活工资共20多万元,被告一直未付款。2009年12月10日,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应付我工资x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在2010年元月30日前应支付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x元、滞纳金7800元(系从2009年12月10日要账开始,我们工人到有关单位跑事、要钱的误工、食宿,乱七八糟大概算了七八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捷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某和其他十人联名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共八十六人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在被告路捷公司工作,路捷公司拖欠其八十六人工资共计x.83元,请求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路捷公司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
2009年12月10日,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路捷公司同意分三次付给原告张某现金x元,双方并达成协议:一、2009年12月15日上午12点前路捷公司支付张某现金叁万元;二、2010年元月30日上午12点前路捷公司支付张某现金壹万元;三、2010年3月5日路捷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剩余肆万柒仟元;¨¨¨。
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x元,被告路捷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5日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转交给原告张某。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x元,路捷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路捷公司欠原告张某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路捷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路捷公司支付滞纳金78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