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甄某某曾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冷藏费:柒仟元(从6月1日至9月1日)”。现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甄某某出具的该欠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欠条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抗辩该欠条不是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但是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甄某某对该欠条的出具原因、向谁出具等都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张某某持有该欠条,且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取得方式做了明确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为该欠条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欠条所记载的权利。该欠条明确记载欠款项目系冷藏费,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甄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记载的法律义务,承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冷藏费7000元的义务。遂判决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冷藏费7000元。
上诉人甄某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2、即便存在款项,被上诉人至今未给清上诉人冷冻货物,上诉人有权拒付冷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甄某某仅申请证人吴某琳出庭,证明2009年秋天甄某某存放在张老板仓库的货物被倒在垃圾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证言真实,也不能据此认定甄某某存放在张某某处的货物毁损就是确因保管不善造成。
二审查明:张某某经营冷库业务。2009年7月2日,甄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冷藏费柒仟元(从6月1日至9月1日)”。张某某持该欠条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甄某某偿还拖欠的冷藏费。一审中,甄某某抗辩该欠条是出具给“小刘”的,出具欠条的目的想不起来了。张某某则陈述“小刘”是刘飞,负责冷库经营,是其员工,当时是x元的冷藏费,给了5000元,所以打了7000元的欠条。二审中,甄某某陈述2009年5月底拉了一批鸡架,张某某交给甄某某一个小库,从6月1日开始算租金算到9月1日,就打了一个欠条。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甄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冷藏费的问题。甄某某对涉案欠条系其出具不持异议,只是一、二审期间提出了不同的抗辩主张,一审中抗辩欠条不是向张某某出具,二审期间抗辩不欠张某某冷藏费。通过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欠条实质上应是出具给张某某的,甄某某和张某某双方成立仓储合同关系,且欠条本身表明双方实际上进行了结算,张某某享有该欠条记载的权利,甄某某应当按照欠条履行偿付义务。至于上诉人甄某某抗辩称不欠张某某冷藏费,没有提供清偿债务的证据,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甄某某称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损毁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冷库保管不当造成,即便尚欠冷藏费亦有权拒付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就仓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或抗辩,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货物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情形亦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抵销。
综上,上诉人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