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村X号X室。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号X室。
原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秦XX,男,19XX年X月X日生,X国籍,住址同上。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广播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住址同上。
第三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大学工作,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XX、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诉被告叶X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6日,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第三人叶XX、叶XX分别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吴XX、秦XX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第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叶XX、第三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本市XX新村X号房屋产权人为吴XX,叶XX、叶XX、叶XX系兄弟关系,同为吴XX之子。叶XX与叶XX、叶XX等系叔侄关系,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为叶XX、叶XX等的外甥。2007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具体份额为:叶XX占14%,叶XX占24.5%,叶XX占14.5%,叶XX占37%,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各占2%。同年,系争房屋拆迁,叶XX、叶XX未经与其他人协商,将拆迁款360万元取走,并由叶XX签署了补偿费用的付款清单。原告了解到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按调解书确定的份额分割拆迁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叶XX拆迁款499,417.80元,支付其余五原告拆迁款各71,345.4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拆迁款360万元-安居奖3万-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2730元后,剩余x元按各自确定的份额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款利息,以每个原告的拆迁款为本金,分别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60万元拆迁款中,其中居住补偿831,024元,其中应扣除建房款321,976元,余款506,888元按份额分割。其余奖励、补贴、补偿费及困难补助,应由三位老人共同共有。
第三人叶XX述称,系争房屋价值1,395,960元,叶XX占其中14.5%为202,414.20元;安居补偿费2,204,040元,这是给房屋内有户口的人,故全应归叶XX所有;据了解,360万元中还有80岁以上老人2万元的高龄补偿,这也是叶XX的。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款2,406,45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406,454.2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叶XX述称,房屋评估价格为831,024元,叶XX占37%为307,479元;剩余款项归实际居住人所有,由于实际居住人之间有协议,叶XX占其中54%,得1,495,247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款1,802,726元。
经审理查明,本市XX新村X号房屋为私房,房屋原产权人、土地使用人为吴XX(已亡)。被告及两第三人为吴XX之子,叶XX系吴XX孙子,其余五原告为吴XX外孙子女。2006年8月26日,被告及两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该三人共有,其中叶XX占37%,叶XX占9%,叶XX占54%,今后拆迁一切收入和权利均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2007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本案当事人按份共有,叶XX占14%,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各占2%,叶XX占24.5%,叶XX占14.5%,叶XX占37%。2007年4月30日,叶XX与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60万元,其中居住房屋补偿831,024元,搬家补助费72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奖励补差64万元,面积补差564,936元,搬迁奖励12万元,安居奖3万元,装修补贴12,000元,困难补助1,399,310元,上述款项合计360万元均由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领取。至拆迁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为叶XX一人;实际居住人为叶XX、叶XX两人。
另查明,在XX新村动拆迁宣传提纲中列明了困难、特殊户的补助认定条件、标准和认定程序。符合条件补助的最高标准为2-5万/人不等。
审理中,被告叶XX为证明系其出资2万元进行的装修,提供了装修费收条一张。原告及第三人叶XX认为,该2万元装修费系叶XX(叶XX之父)、叶XX、叶XX、叶XX四兄弟每人出资5,000元;叶XX认为钱系叶XX所出,其本人未出资。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叶XX就其实际出资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装修费收条由被告持有,故本院确认装修费系被告出资。
另查明,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册、协议书、调解书、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清单、宣传提纲、装修费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上海市出台货币化拆迁政策以后,拆迁不再按“人头”而主要以建筑面积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款。拆迁私房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法院确权的裁判文书确定货币补偿的受偿主体。在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分配中,应当在保护房屋产权人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拆迁核定资料,参照户籍登记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合理进行分割。在360万拆迁补偿安置款中,与实际使用人有关的系搬家补助费72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搬迁奖励12万元、安居奖3万元,合计152,730元,应由实际使用人叶XX、叶XX两人均分。系争房屋原装修系被告出资,故装修补贴12,000元,由被告享有。动拆迁宣传提纲中列明的困难、特殊补助的标准,显与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困难补助1,399,310元不相符,故被告认为该款由三位老人享有、叶XX认为动迁款中还有给其的2万元高龄补偿,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笔款项以及房屋补偿831,024元、奖励补差64万元、面积补差564,936元,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由当事人按比例分配。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已通过调解书予以确定,故被告再主张扣除建房款321,97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及两第三人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已被其后的调解书变更,因此第三人叶XX要求部分动迁款按协议书约定比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07年5月28日取得了拆迁补偿安置款,由此产生的孳息应一同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叶XX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当事人均系个人,故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拆迁补偿安置款480,937.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叶XX拆迁补偿安置款利息,利息以480,937.8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拆迁补偿安置款各68,705.4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拆迁补偿安置款利息,利息均以68,705.4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叶XX拆迁补偿安置款574,479.15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叶XX拆迁补偿安置款利息,利息以574,479.15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叶XX拆迁补偿安置款1,347,4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叶XX负担4,756元,原告吴XX、吴XX、秦XX、秦XX、秦XX各负担679.40元;被告负担8,441.60元;第三人叶XX负担5,681元;第三人叶XX负担13,3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秦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