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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与被告黄某乙、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嵇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嵇某与被告黄某乙、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江路,遭到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X小客车撞击,原告当场摔倒昏迷,当即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后转至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查,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系沪XX小客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原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到很大的精神伤害,构成伤残,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2008年4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黄某乙驾驶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口遇绿灯直行,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突然冲过来撞击小客车车头,原告摔倒受伤,现场执勤交警见状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黄某乙、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造成,且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帽,亦未在机动车上安置车牌,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某乙、某出租汽车公司的抗辩意见,沪X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7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路,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黄某乙驾驶沪XX小客车沿金沙江路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时,车头左侧与沿真北路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车头相碰,原告倒地受伤。同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嵇某因2008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嵇某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360日。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而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黄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黄某乙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故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可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多余部分6871元可在其他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其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由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基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00元的50%,计人民币1350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50%,计人民币450元;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50%,计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的50%,计人民币125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0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嵇某共计人民币555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6871元,原告嵇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6,减半收收取计人民币176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27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36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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