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朱某伙同张XX(另案)多次在永城市X镇朱某诊所二楼、永城市东城工永兴路张某丽家中,未经国家监管部门有效许可生产“乌梅莲子”、“杏仁白果”、“康痛定”、“喘立案”等保健药品时,加入“盐酸克仑特罗”、“甲销锉“、氟派酸“等西药成分,标明治疗功效进行销售。2010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此后被告人张某在永城市X村自家老房内,未经许可继续生产上述药品并进行销售。二被告人销售总金额达40余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苏XX、王XX、张某X、马XX、张X、张某X、王一X、张某X、肖XX、郑XX、张X、黄XX、赖XX、张某X、夏XX、高XX、夏某X、张某X、李XX、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某、货物托运单、被告人的帐本、记某、出库单、物流公司发货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某、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食品卫生执法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即生产、销售标明治疗功效的保健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笫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扣押先行羁押的4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某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