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1月20日、1996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员会应于2010年7月14日前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投资款400,0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收到返还的投资款后三日内将证号为“川集建(92)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员会;
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2,300元,本案经审前调解,实际收取2,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2010年7月1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