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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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利用负责浚县X镇地方税务征收工作的职务之便,以缺少办公经费为名,向其所辖的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索要现金5000元。同年9月、10月份,蔡某用同样的手段向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浚县粮油公司卫贤分公司分别索要现金3000元、x元。

被告人蔡某所索要的x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涉案款x元已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甲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属于自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某;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无前科。建议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蔡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蔡某被任命为浚县地方税务局小河中心税务所副所长,负责小河镇X镇等地的税务征管工作。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缺少办公经费为名,向其所辖的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浚县粮油公司卫贤分公司分别索要现金5000元、3000元、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蔡某所索要的x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蔡某在检察机关初查其他案件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x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出涉案款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2010年8月份,我到卫贤地税所工作后,以缺乏办公经费的名义,到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找到经理张某福,向他要了现金5000元,到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找到经理陈某乙民,向他索要了3000元,到浚县卫贤粮油分公司向经理李某昌索要了x元,共计x元,用于个人开支。

(2)证人张某、陈某乙、李某、赵××的证言。证明他们所经营的企业给过蔡某钱物的事实,后卫贤地税所和蔡某没有再向企业征收过土地使用税。

(3)证人贾某、刘某、葛××的证言。证明蔡某负责卫贤地方税务工作;按照文件规定,卫贤全镇内的企业都要征收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3元;局里没有收到相关企业的延期缴纳申请,蔡某没有向局里上交任何财物。

(4)任职文件、执法证。证明被告人蔡某2010年7月19日任浚县地方税务局小河中心税务所副所长职务,执法类型:地方税收行政执法。

(5)到案证明。证明浚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蔡某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期间,蔡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6)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蔡某2011年5月12日退出案件款x元。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在检察机关初查其他案件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x元的事实,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违法犯罪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应视为犯罪情某较轻,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属于自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某;被告人蔡某无前科,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建议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蔡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张某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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