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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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女,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夜,被告人和某某伙同浩春峰(另案处理)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包某组包某人民币x元整。7月30日,浩春峰携款逃跑,当天夜晚被告人和某某从包某家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某某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是来骗钱,别人说给找工作,工作没有找好又说给其找婆家,其也是受害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和某某伙同浩春秀、浩春峰(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罗山县X镇X村包某组村民包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和某某2010年7月31日供述:我在昆明打工,欠李文龙的钱,李文龙让我和某个姓浩的来河南“找货”,我就来了,“找货”就是让我嫁人,他们找我嫁的人要点钱,然后我再找机会从男人家跑走。7月24日,姓浩的带着我、还有一个姓李的男人和某于的女人到了罗山。在姓浩的表姐夫家住了几天,姓于的相中了一个男的,收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相中了包某,我看见包某叔叔把钱用黑色的方便袋装着给姓浩的。30日下午,姓浩的表姐夫打电话到包某家找我,说他女人和某于的女人中午就不见了。当夜我跳楼跑,被抓住了。

其2010年8月26日供述:2010年6月24日,我和某“号”的他们一起从昆明坐火车,到罗山来的。来的前两天,我男朋友李俊新跟我说,让我跟他们一起到河南去做假生意,骗点钱回来,我说试一下。假生意就是让我假嫁人,骗取男方的彩礼钱。当时在火车上,姓浩的跟我们商量,骗到钱之后,就分我们x元,剩下的是他们的;如果骗不到钱,他不会丢下我们不管,给我们带回去。姓浩的得到钱之后,就会把钱打到我男朋友李俊新的账户上。我到包某家后,给我男朋友打电话,他说x元他已收到。

其2010年11月30日当庭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是来骗钱,别人说给找工作,工作没有找好又说给其找婆家,其也是受害人,不构成诈骗罪。

2、同案犯浩春秀2010年10月21日供述:我在包某乙家住了快一个月,包某乙问我还能找到女人来不,我说问问。我就给浩春峰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女人到这边来“找钱”,浩春峰说问一下。后来浩春峰说找了两个女人,一个是春莲我认识,另一个我不认识。过几天浩春峰领着两个女人来了。包某乙就给她介绍,春莲嫁给我一个湾的人,那个女人嫁得远一点,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浩春峰领两个女人来骗钱,骗到钱怎么分我不知道。我没有和某春峰她们商量分钱的事,也没有要过分他们的钱。浩春峰领人来要付车费,可能找她们要介绍费了,情况我不清楚。我对春莲她们说过骗钱的事。浩春峰在家里找春莲她们,春莲她们也愿意出来骗钱。到罗山后,我才问春莲她们的。我要浩春峰做这个事情,我想浩春峰穷,想让他也骗点钱。

3、同案犯浩春峰2010年10月8日供述:2010年7月份,我姐夫包某乙打电话说让我带两个女孩过去,给他们找婆家,我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我找到虎德忠,让他给我找两个女孩子。第二天,虎德忠领来一个叫春莲的女的和某个叫锋庆华的男的,我们一起到了昆明,锋庆华联系上李开富,李开富就领来一个姓和某女孩与我见了面。见了面之后,我们几个在一起商量,李开富说骗到钱后给他x元,剩余的钱都是我的;虎德忠说骗到钱他要x元,剩下的钱都是我的,如果骗不到x元,我只能得到5000元钱。后来我们就到了罗山,当时和某一起到罗山的有虎德忠、锋庆华、春莲、姓和某那个女的。包某乙把我和某莲、姓和某女的接到潘新。在我姐夫家住了十多天,我姐夫给春莲找了一个婆家,我找春莲的婆家要了x元。得到钱之后,我和某德忠联系,他来到潘新,我给他的卡打了一部分钱,又给了他一部分现金,总共给了他x元,我得了x元。我姐夫又给姓和某女的找了一个婆家,那一家给了我x元,我根据姓和某女的提供的卡号打了x元,给了锋庆华6000元,给了包某乙4000元,我得了x元。

其2010年10月21日供述:今年6月份,浩春秀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两个女的到罗山,以给女方找婆家的名义骗钱,我同意了。6月底的时候,我带了两个女的到罗山,骗了x元钱,我得了x元,虎德忠得了x元,锋庆华得了6000元,姓和某那个女的男朋友得了x元,包某乙得了4000元。

其2010年11月8日供述:其同和某某讲出来骗钱时,话还没有讲完,和某某就同意了。

4、被害人包某2010年7月30日陈述:我相中了和某某,和某某和某个男的说让她嫁给我,得给x元钱她寄给父母,好给父母一个交待。昨天上午,我把x元钱交给和某某的哥。付完钱我们就把这个女人领回了家。今天夜晚,和某某跳楼跑被抓住。

其2010年8月2日陈述:x元给了浩春峰。

5、证人包×荣2010年8月2日证言:回到罗山有十多天,浩春秀对我说她弟弟浩春峰领两个女孩来这里找婆家。后来,江磊相中春莲,给了浩春峰x元。包某相中姓和某女的,包某甲给了浩春峰x元。

6、证人包×平2010年8月2日证言:十来天前,潘新镇X街上的包某林专门开车到我湾,给我说岳城村尹家湾包某乙的丈弟带来几个云南女孩,想在咱这找婆家,问我们这要有不好找对象的男孩可以去相个亲,当时我就骑摩托车去包某乙家看了。包某乙的女人也是云南人,是包某乙一个多月前从云南女人家中领回来的。包某乙丈弟又领着两个女孩来了,其中一个就是和某某。我当时就相中和某某,想介绍给我侄子包某。我就问包某乙说这个亲事还花钱不包某乙和某丈弟商量了一下,后来对我说,女孩的父亲要彩礼,得四万五千元,我当时就给包某丁妈打了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包某妈说包某就回来,过了两天包某就回来了。29日,包某把x元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包某乙丈弟。包某乙的丈弟叫浩春峰。

7、证人包×军2010年8月2日证言:这个月阴历十八号,包某父母到我家,让我和某某甲到包某乙家为包某相对象,临走时包某父母把x元交给包某甲拿着。到包某乙家还有一男二女,听包某乙讲这个男的是他妻弟,后来包某甲就x元钱交给那个男的。钱交后,这个女的被我们带到包某家住的不到二天,前天夜晚,这个女的跳窗户逃跑,后来在包某后园把这个女的找着后,向派出所报了案。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和某某的户口证明在卷。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3、维西县公安局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和某某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书面证明在卷。

4、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和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被抓获的书面证明在卷。

5、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11月23日关于没有对被告人和某某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要彩礼为由,赢得被害人的信任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提出其也是受害人,事先不知道来骗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某与他人共谋并主动参与以结婚要彩礼为由,诈骗被害人钱财及事后逃跑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包某丁陈述,证人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证言,同案犯浩春峰、浩春秀供述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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