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霍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其二姐霍某乙家中,盗窃一个吊坠、一个男式黄某戒指及一个黑色钱包,后来到南阳路X号的黄某收购店,将男式黄某戒指卖给店主李某某(另案处理)。后霍某甲将该笔钱购置了一部CCPO牌手机,又挥霍某一部分,余下700元现金。经鉴定,男式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4221元,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462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霍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乙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被盗物品、收购点及赃款、赃物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霍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700元人民币及一部CCPO牌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