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其村X村内十字路口东北侧宋瑞省东邻、崔某阳西侧约4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其使用,其交纳了十年租金。被告于2007年4月份将一三轮车砖堆放在此土地上,直接影响其的土地使用权,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将砖清走。现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其租赁土地上的一三轮车砖,并赔偿其损失24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每年120元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直至被告把砖清走。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在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放有大约2000块砖,但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应驳回原告请求。理由是:因其子自小残疾,2006年10月份,其向村干部申请,想在本村X路北角盖两间小房开商店。2007年2月,经村委商议,决定每间地基交600元,其便向村会计代进忠交了1200元。村支两委决定让村委成员宋丰在路南宋太升东划六间地方,在冯石头北划六间地方,共十二间地方,其占得地方先不划。但宋丰未按村委决定执行,擅自把给其划的地方划给了原告。后经村长调解达成协议,让其再出500元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盖房费用,让原告去其他地方盖。其将500元支付给了村长后,过了一段时间开始施工,当墙垒到1.5米左右时,被原告推倒了一半,被迫停工。现其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还放有约2000块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7日宋一×出具的证明。2、2007年2月3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门面房地基租金1200元交兑村经手人代尽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系宋一×所写,没有证据效力,且宋景亮未在上面签字,证明上的“宋景亮”不知系何人所写。对证据2,认为不是正规手续,不予认可。
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加盖交兑新村村委印章的证明。内容为:胡某某门面房租金1200元。原任会计代尽中签名,并批注:2007年9月30日。被告解释该时间为村委上账时间,因当时交款时未开收据,具体交款时间不记了,但应该在上账时间之前。该证明下面批注:情况属实宋景亮2010年10月21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9月30日即便是入账时间,被告交款时间与这个时间也不应相差太远,而村委在2007年春天已将基地划拨完毕,因此,即便被告交了钱,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2日和同年6月3日调查宋二×的笔录。宋二×称:其是2005年3月任村长至今。2006年秋天,为了创卫和效益,村里开会研究决定,村里的20多间门面房地皮对外招租,中标者自己建设用十年,十年后村里把房收回去。每间600元,加上押金每间1200元,当时有120多户报名不够分,2007年初,因为过年把大部分户的钱都退了,剩下12户没有退钱。第二年,村里决定不再招标,将12间房地皮直接定给12户,村X村委成员宋先锋和支委宋随花负责12户的门面房地皮划拨工作。其中崔某某属12户里,就把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方分给了崔某某。而胡某某不属于12户里边。之前,其和本村支部书记考虑到胡某某孩子身体不好,口头答应给其两间房,但没有形成决议和对外公布,不是正式分配。胡某某也交了钱,但后来又把钱取走了,随后又交没交不清楚。出现纠纷后,经协调未果。2、2009年4月22日调查张××的笔录。称:其于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任支部书记。2006年春天,村里有部分门面房地皮准备分,但人太多。到2007年秋天,剩下12户,一间房交1200元,村里研究让宋先锋分配,分时新增了几户,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地皮分给了崔某某。分房人不知道胡某某交有钱,后经村里调解不成。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证据1有村委加盖的公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了创卫和增加收益,2006年,原被告所在交兑新村村委研究决定,对村里部分门面房地皮对本村村民进行招租。条件是每间房地皮连押金交纳1200元,由中标户自己投资建设,使用期限10年,期满后门面房归集体。当时因报名人数多,加上临近春节,大部分交款的村民将款领走,尚有12户的款未领,12户中包括本案原告,但不包括本案被告。2007年,因户数少,村里研究不再招投标,由时任村委成员宋一×负责给12户划定具体门面房的位置,其中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地方即交兑新村X路口东北侧宋瑞省东邻、崔某阳西侧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划给了原告。2007年2月,时任该村会计代尽中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门面房地基租金1200元的收条。同年3月8日,宋丰以经手人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2007年3月份,经村支两委研究,委托宋一×分十五米路两侧门面房,宋瑞省东邻崔某阳西侧两间地基,批给崔某占两间,为崔某占所有,以后每间每年租费60元,前十年在押金中扣除。在该证明下部显示有2008年3月17日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和时任该村村长宋二×签署的意见:宋一×批门面房责任有我和宋二×负责。并加盖村委公章。在分房之前,被告因其子残疾,找宋二×要求分门面房地基,宋二×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口头答应给其解决,但未指定位置,也未经村支两委研究形成决议和对外公布。2006年,被告随同其他招租的村民交了款,后被告和其他退款户一起把所交款领走,此后被告又交纳1200元。宋一×在受村委委托划定门面房时,未给被告划定门面房地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上开始建设,垒了1米多高的前墙,后被原告妻子推倒。现争议的的两间门面房地基上有被告的2000块砖未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的使用权属归谁。被告虽交了地基款,且时任村委主任也曾口头答应给被告解决门面房问题,但该答复未经村支两委研究形成决议和未对外公布,也未给被告指定具体的门面房位置,故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取得了双方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使用权。受村委委托负责划定门面房的宋一×把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划给原告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就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地基上建设,并在地基上堆放砖块未清理,是对原告合法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本案争议的地基上的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建房的租金损失1200元,因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本案争议的即交兑新村X路口东北侧宋瑞省东邻、崔某阳西侧的两间门面房地基内的砖清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