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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开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自有车辆豫x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x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并且双方签订有上述相应的保险合同。2010年6月1日,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豫x沿广惠街行驶时与农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被告,中牟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事发当天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5000元,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x元作为赔偿金,原告损失自己承担,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上述交通事故经被告查看现场,仅认定赔付x.43元,其中商业三责险仅赔付x.56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x元内足额赔付,扣除已赔付的x.56元,还应该赔付x.44元,修车费用437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73.71元,还应赔付2305.29元,两项合计x.73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3、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1份;4、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5、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并将x.48赔偿款打入到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2、原告与死者之间属于侵权关系,同时,原告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未通知被告参与,只是原告单方面对死者的赔偿金额的赔付,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金额,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事实与理由部分,部分金额错误,被告共计赔偿原告x.48元,首先交强险赔偿x.67元,车辆损失赔偿2074.25元,商业险赔付x.56元;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赔偿单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赔偿原告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赔偿金x.48元,首先交强险赔偿x.67元,商业险赔偿x.81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4日止,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2010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第三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第三人刘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刘某某的抢救费1405.19元。该事故经中牟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6月18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刘某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原告支付修车费4379元。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共支付原告理赔金x.48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金x.67元,第三者责任险x.81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第三者责任险全额进行理赔,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粮农;生前有两个孩子;长子马鑫,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马运盛,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原告已赔付第三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赔付义务。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虽然进行了理赔,但未足额理赔,且在计算理赔项目及数额中失误,故应予纠正。原告的总损失应为x.85元(包括刘某某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抢救费1405.19元、修车费4379元、误工费237.0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金x.19元,给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4379元,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x.33元,共计x.52元,扣除被告已付x.48元外,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x.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x.04元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x.73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二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零四角;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原告郑州市郑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八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元玉

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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