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某,男,汉族,光山县华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但至今仍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未归还物资折款、装卸费等合计x.3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原告顺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②物资出入库单及结算明细表各一分,以此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资的详细情况以及付款情况。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依法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信阳市X路X号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归还原告租赁物资,但仍欠原告租赁费x.80元,违约金按租赁总额20%计算应为2796.76元,未归还租赁物资折价款为3004.99元,装卸费12.81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交纳的押金2400元已扣除。上述款项经多方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后,被告亦应依约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而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租赁费x.80元、违约金2796.76元、装卸费12.81元、未归还物资折价款3004.99元,以上共计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元,由被告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