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拖欠价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80元,并支付违约金49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订立《2009年版中国电信黄某信息刊登合同》(以下简称《2009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国电信2009上海大黄某》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分类为“村民委员会”,价款为1,980元;被告于签约后一周内付清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金额25%的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发布广告,被告未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8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9合同》、广告确认稿、广告实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的事实,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价款1,98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5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唐君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