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X镇X路X段X号。营业执照号: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营业执照号:渝州x-1-1。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跃跃,重庆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营业执照号:渝州x-8-2。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骅,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港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港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元亨公司)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元亨公司将其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下称元亨万州分公司)开发的林家湾排危工程某包给恒通公司修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某算标准,其中工程某约定按工程某度拨付,余款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2007年12月该工程某行了竣工验收,2008年6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8年3月,恒通公司向元亨万州分公司报送了工程某算书,但该公司以结算中存在疑点为由,未能及时结算。2008年7月恒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再次进行工程某结算,2008年11月3日双方办理完结算,总工程某为x.36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恒通公司提供2008年9月10日与元亨公司林家湾排危工程某目负责人唐顺华订立的结算清单,约定至2008年4月1日止,共支付恒通公司x.68元,在2007年8月唐顺华因缺资金向恒通公司借回x元,实际支付x.68元,并说明双方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结算情况说明”仅作为办理售房许可证的资金证明,不作为双方收付款凭据,此前的收款收据作废,本清单作为收付款依据。元亨公司及元亨万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未加盖公章,未授权唐顺华借款,对唐顺华借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即使有借款,也是唐顺华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恒通公司提供的收款单据中,在2008年11月15日收工程某x元。元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项目于2005年4月转让给四川省港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港蓉公司)但未办理项目转让手续,仍以元亨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该转让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由港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申请追加港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恒通公司申请,于2008年7月对元亨公司及元亨万州分公司在林家湾排危工程某未出售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元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的工程,虽与港蓉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合同,但未能变更项目的登记,仍以元亨公司及其元亨万州分公司对外经营,该项目的法定业主仍应是元亨公司和元亨万州分公司。因此恒通公司与元亨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应为有效。元亨公司与港蓉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对恒通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恒通公司有权向元亨公司及元亨万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恒通公司未向港蓉公司主张权利,港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恒通公司承担责任。元亨万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元亨公司应对元亨万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恒通公司提供唐顺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唐顺华的借据,载明向恒通公司借款x元,唐顺华是项目负责人,在与恒通公司履行合同中其代表的是元亨公司的行为,其与恒通公司的代表签订的结算清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加上结算后恒通公司收取的x元,元亨公司总计付款金额为x.68元,减除借款后,元亨公司还应支付x.68元。由于合同约定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元亨公司还应承担逾期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元亨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某x.68元,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元亨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元亨万州分公司及元亨公司负担。
元亨公司及元亨万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已于2005年4月22日将万州区X排危工程某目转让给了港蓉公司,在项目实施时虽然仍以我司名义进行开发,但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港蓉公司派出,由港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项目经理,唐顺华任副经理。唐顺华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港蓉公司是本案项目的实际业主,是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依法应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某之责。2、恒通公司举示的3张借款借条计x元,一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是借条上未加盖我司公章。借条上的署名人为唐顺华,唐顺华未出庭质证,不能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假设借款成立,也是唐顺华与金生安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或唐顺华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纳入本案工程某一并主张。故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港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某之责;将应付工程某x.68元改判为x.68元。
恒通公司答辩称:1、关于内部转让的事实我司订立合同前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内部转让,但项目运作全是以元亨万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且转让后他们也未作变更登记,法定业主仍是元亨万州分公司。更为重要的是,我司是与元亨万州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怎么要由港蓉公司来承担责任呢我司与元亨万州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某应由元亨万州分公司支付。2、唐顺华可能是港蓉公司的人,但元亨万州分公司下文任命唐顺华为副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我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用于该项目的借款。至于开庭时未举示3张借条的问题,因双方对帐办理了结算,我司认为没有必要提交借条,开庭后一审认为有必要补强证据,我司才提交了3张借条。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蓉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由谁承担本案工程某的给付责任问题。虽然元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涉讼项目已于2005年4月转让给港蓉公司的证据,但一直仍以元亨万州分公司的名义从事开发、建设。尤其是该项目在订立《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时,也是由元亨万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通公司订立的并加盖元亨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通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某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元亨公司与港蓉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对抗恒通公司与元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元亨万州分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元亨万州分公司已经向恒通公司总计支付了x.68元,余下工程某款应由元亨公司继续支付。故元亨公司及元亨万州分公司上诉要求由港蓉公司承担给付讼争项目工程某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元借款应否在本案一并调整的问题。2005年12月22日,元亨万州分公司隆万发【2005】X号关于委任万州区林家湾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经营工程某目经理的通知载明:“委任刘某某同志为项目经理、唐顺华同志为该项目副经理,由唐顺华同志主持工作,负责履行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债权债务,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唐顺华于2007年7月28日、8月23日、8月30日分三次向恒通公司所借的共计x元,唐顺华在三张借条上均注明“此借款用于万州林家湾排危工程某目用款”。恒通公司基于与元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关系,恒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金顺安有理由相信元亨公司项目负责人唐顺华借款用于工程某目是其职务行为,至于唐顺华借回工程某是否真的用于该工程某于元亨公司的内部责任追究问题,不能对抗恒通公司的主张。为了减少讼累,该x元借款可予一并结算。元亨公司及元亨万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