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
被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以前大双沟村委以招待为名在原告开的商店多次购买烟、酒等物品,并多次欠款不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15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前,被告冯庄乡X村委会经常以招待为名在原告开的商店购买烟、酒等物品,购买物品经手人有时任村干部马XX、王XX和李XX,共计欠货款7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庄乡X村委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欠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715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