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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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新天国际大厦)10D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沛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4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涛,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韩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于2004年2月2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沛县建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沛县建行申请贷款245万元,至2005年2月2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沛县建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04年6月,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4年12月,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7年8月1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历次债权转让,均通过报纸公告等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7.66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向沛县建行借款245万元,并以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2004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向沛县建行借款240万元,并以8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2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2003年的贷款。

3、建行特种传票、对帐单、利息凭证,证明:被告确认欠建行贷款240万元,并从2004年2月至6月,向沛县建行支付利息。

4、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东方公司;2004年4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6月22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0日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催收公告。

5、拍卖公告、2007年8月1日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公司将包括本案涉案在内的资产包以拍卖的方式出让,由原告出资购买;在拍卖债权的清单中注明被告截止至2007年3月20日一共拖欠债权本金240万元、利息57.66万元。

6、2007年8月19日、2009年7月17日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被告无异议,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回执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答辩称,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建行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对2003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沛县建行未向被告发放贷款,2004年3月1日贷款240万元到帐后当日就将该贷款偿还给沛县建行,被告并不欠贷款。被告现有1983年向沛县建行的贷款没有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已于2004年3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245万元整,被告并不欠贷款。

2、2003年财务帐目复印件,证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银行帐上查不出沛县建行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发放240万元贷款的记录。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对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2004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建行特种传票、对帐单、利息凭证有异议,认为偿还的是1983年所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拍卖公告、2007年8月1日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有异议,认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有明确的地址,不应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公告对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没有法律效力;对2007年8月19日、2009年7月17日债权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盖章时认为是1983年的贷款,且1983年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显示在2004年2月27日收到了建设银行沛县支行发放的贷款240万元。对2003年的财务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银行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不欠贷款。

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2004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建行特种传票、对帐单、利息凭证是银行出具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拍卖公告、以及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7年8月19日、2009年7月17日债权催收通知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提供的2004年3月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2003年财务账目,因该账目为被告公司内部账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作为借款人与沛县建行签订编号为x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5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x合同项下的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7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沛县建行在借款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履行合同所定借款条件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发放借款。同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为担保x号借款合同履行,与沛县建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沛城镇X路X号8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x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3年2月28日沛县建行依约向借款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发放贷款245万元,借款双方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笔借款已转账完毕。

2004年2月27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作为借款人与沛县建行签订编号为x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用于偿还x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借款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以位于沛城镇X路X号8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x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4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向借款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发放贷款240万元。

2004年6月,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东方公司,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1月20日,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6月21日,金兴拍卖公司接受东方公司的委托,在《彭城晚报》发布拍卖公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竞买购买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2007年8月1日,东方公司与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8月3日,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19日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发出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在该通知书签字盖章,并注明“公司正在改制,对以上还款时间待改制后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7月,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发出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在该通知书签字盖章,并注明“通知书中的本息,待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因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没有偿还借款,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与沛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再次转让给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均是有效的。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与沛县建行存在长期贷款业务往来,2003年2月28日双方曾签订一份编号为x借款总金额为24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该笔借款到期时即2004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编号为x贷款总额为24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偿还x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并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借款双方均签章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以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内部财务记账凭证均载明,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于2004年3月1日收到沛县建行发放的贷款240万元整,并于同一天偿还了2003年2月28日编号为x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45万元,此后,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于2004年4月至6月多次支付贷款240万元的利息。同时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债权后在2007年8月、2009年7月两次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送达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均承认欠款事实,并表明“通知书中的本息,待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亦说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尚欠2004年的贷款240万元的本息。综上,对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提出没有收到x号借款合同中所涉240万元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2月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向沛县建行借款,借款到期日是2005年2月,2004年12月10日、2005年6月22日、2007年1月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分别在《新华日报》、《江苏经济》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债权后于2007年8月19日、2009年7月17日两次向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至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7年3月20日的57.66万元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万元及逾期利息57.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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