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贺某某三人到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氧化铝厂,盗走长约12米的电缆一根,后将电缆卖至渑池县X乡张喜勤废品收购门市,得赃款906元,三人各分302元。经鉴定,该电缆价值为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集体财物价值1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