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叫丈夫回家吃饭时,路X村西被告伐树地点时,被被告所砍伐的树木砸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91元,请求公断。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损伤也不是被告所致,是原告她自己扛别人的树枝自己绊倒所致,故原告损伤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叫丈夫吃饭,在被告砍伐树的坑内被树砸伤,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x.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由通许县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损伤进行鉴定,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汴咸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左侧肢体损伤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吴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位某甲护理。位某甲于2009年2月15日与郑州宏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过后基本工资为2700元。位某甲护理吴某某期间平均工资为2700元。吴某某住院期间由位某甲护理。
以上事实证据由通许县X乡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通许县中医院病例、医疗票据、门诊收费、出院证、诊断证明,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吴某现砍伐树木,自己未到现场,且其雇佣的工人也未在砍树周围立有警示牌,也未对进入坑内的人群进行有效地提示和阻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成年人,对日常生活中各类危险应合理避开。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进入被告砍伐树坑内,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但其轻信不会发生危险并放任自己进入坑内,对造成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责任比例应按70%、30%计算。故对原告诉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由通许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共计x.7元。对x.7元×70%=9729.09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7天,分别为170元,共计340元。对340×70%=238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位某甲固定工资2700元/月,计算17天,共计2700元/月÷30天×17天×70%=1071元,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吴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已年逾60岁,对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提交加油票据两张,时间均为2010年7月7日、金额为50元,共计100元。对于以上加油费票据,花费时间为原告出院后,加盖公章为尉氏县尉州加油站,但原告受伤、治疗均在通许县,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票据与本案事实的相关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诉求中4806.95元/年×17年×21%×70%=x.567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为证,对650元×70%=455元予以支持。
门诊收费,共计票据7张、数额2207.6元。对其中显示项目为中成药,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3日,数额均为69.3元的两张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治疗内容,故对以上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5张票据,时间显示与项目,均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相关性,对该5张票据予以认定,故对门诊收费(2207.6-69.3×2)元×70%=1448.3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通许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或相关部门的鉴定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证据不充分,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95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4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7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864元。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某庆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