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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杨超   文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居住的房屋在被告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渝渝东北基地大院内。2007年11月,原告购买一辆轻骑铃木x—5C两轮摩托车,价值5880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停车卫生费协议》,该协议约定:水文局万州基地大院原则上谢绝停车,但考虑到种种因素,故对特殊情况车辆予以停放,并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1、乙方在院内停车,车牌号摩托车,乙方向甲方缴纳停车卫生费人民币200元整,时间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4、乙方应注意车辆安全,所停车辆进出造成院内财产损坏和人身伤害由乙方自行赔偿,甲方只提供场地停车,收取费用为卫生费用,对其车辆的安全及造成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交费200元。原告就将该车停于大院内,停取车均由原告自停自取,并不与门卫办理任何手续。2008年1月6日9点30分,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笋塘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在水文站大院内被盗,高笋塘派出所派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询问,《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无现场记录。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证明:“证明,陈某某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于万州水文基地大院内,于二○○八年元月五日晚停放,于元月六日凌晨被盗。情况属实,门卫,方侦福。2008年元月7日。”该证明内容系原告书写后让门卫方侦福签写“情况属实,门卫,方侦福。2008年元月7日”。另查明,被告张某为被告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渝东北基地物管部职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收取的200元费用也交给了被告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渝东北基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该车停于大院内,停取车均由原告自取,并不与门卫办理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停车卫生费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方对原告车辆的安全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只为原告提供停车场地,收取卫生费用,在大院内停车均由原告自停自取,并不与被告进行交接,双方无交付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为保管合同而被告方在合同中规避了其主合同义务进而应当认定该合同第四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并无保障原告车辆安全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带赔偿遗失的摩托车款58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带赔偿交通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明显错误。其一,《停车卫生费协议》“2”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安排门卫对乙方(上诉人)该车停车位置进行指定,并为其进出门放行”。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以“……”略去了这一重要内容。上诉人认为,该内容实际上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取车及进出门卫有审查和注意义务,而不是一审判决主管推测的“在大院内停车均由上诉人自停自取”,被上诉人就不负任何责任。其二,《停车卫生费协议》约定的停车收取的费用名为“卫生费”,实为停车服务费。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虽系单位内部大院,但仍对外大量接受有关车辆停放,并收取相应费用,其性质并不因为被上诉人界定为“卫生费”就否定其停车服务费的性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其一,《停车卫生费协议》虽有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对其(上诉人)车辆的安全及造成后果不负担任何责任”,但该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看管、照顾寄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寄存人要求时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寄存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上诉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停车业务,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保管措施不力,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仅仅是一般服务性合同,免费提供场地给上诉人停放摩托车,完全是看在他是被上诉人大院内住户的份上提供的附带服务,既不是经营停车业务,更不是保管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所以,保管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二审查明:2007年12月31日,张某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停车卫生费协议》,该协议载明:水文局万州基地大院原则上谢绝停车,但考虑到种种因素,故对特殊情况车辆予以停放,并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1、乙方在院内停车,车牌号摩托车,乙方向甲方缴纳停车卫生费人民币200元整,时间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停车卫生费于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2、甲方安排门卫对乙方该车停车位置进行指定,并为其进出开门放行;3、乙方在本院内停车应避免影响院内单位和住户的工作和生活。车辆停放应听从门卫指定位置,以不影响大院卫生及他人工作生活;4、乙方应注意车辆安全,所停车辆进出造成院内财产损坏和人身伤害由乙方自行赔偿,甲方只提供场地停车,收取费用为卫生费用,对其车辆的安全及造成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停车卫生费协议》的性质是保管合同或是一般性服务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及请求,结合本案的争执焦点,作如下评析: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题来看是“停车卫生费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是由被上诉人在其大院内由门卫指定地点给上诉人陈某某停放摩托车,由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约定的卫生费用;从合同标的来看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停车场地并提供打扫卫生的劳务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因此,该协议完全符合一般服务性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所签合同应为一般性服务合同,上诉人关于所收取的卫生费即是停车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系要物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且所交付的被保管物必须是由保管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而上诉人陈某某在停放摩托车时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的行为事实,且其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第四条关于车辆的安全问题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安全及其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超

代理审判员柯言

代理审判员刘丽苹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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