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原名新X磷肥厂)工作,199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同意原告辞职,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月17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是“被诉人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和申诉人李某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补缴自1981年11月至1998年12月20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仲裁裁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协调,为了不影响正常退休,原告2008年11月20日补缴了1989年1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2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97元,其中单位应缴纳3603.19元,个人缴纳1284.68元,滞纳金8635.10元;原告2008年11月21日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19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8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x.43元,个人缴纳5584.08元,滞纳金9008.37元。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3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出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工作,至199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1981年11月至1998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予缴纳。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缴纳本应由单位应缴纳的3603.19元(原告要求3609.19元,属于计算有误,票据实际数额是3603.19元,以实际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2008年11月20日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603.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47元,其中,1989年1月至1998年12月产生的滞纳金8635.10元,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负担。1999年1月至2008年11月产生的滞纳金9008.37元,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数额共计x.6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交的保险费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负担。
新乡市第一水泥厂上诉称:李某某1998年11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上诉人口头告知没有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其将档案拿走。到2008年11月份,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元月17日作出新牧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新乡市第一水泥厂为李某某补缴自1981年11月至1998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李某某现又请求第一水泥厂向其支付垫交的保险费和滞纳金,其中1989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603.19元与滞纳金8635.10元,在[2007]第X号仲裁裁决新乡市第一水泥厂为李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范围内,该请求属于仲裁裁决执行中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又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某请求新乡市第一水泥厂支付1999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9008.37元,因该滞纳金的产生与新乡市第一水泥厂没有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应向李某某支付。而且李某某是在2008年11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时才知道滞纳金的存在,至其2009年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向李某某支付9008.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市第一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