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死者康秀芬丈夫。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阜铁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漯阜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茂、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清晨6点45分左右,原告之妻康秀芬给原告送药时从陈某铁路经过,被给被告运货倒回的火车其身上的绳索缠住,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综上,由于被告单位卸货后未将绳索及时收好,导致行驶中绳索垂到地面缠住原告妻子并致其死亡,被告单位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且存在安全隐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
被告益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事故发生后,康秀芬的亲属无一人到被告处述说该起事故,更无任何人到被告处索赔,致使被告不仅不知道该起事故的发生,也不知道发生事故的火车是否是为被告运送物资的火车,从而导致被告不知道康秀芬之死是何原因所致。其次,如果确因绳索未收好存在安全隐患,则谁启动火车行驶谁应对此负责,卸货单位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在原告与漯阜铁路公司达成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处理协议中称该事故发生在益海铁路专用线上,这与事实不符,益海公司并没有铁路专用钱,而是使用的供销储运公司铁路专用钱,属有偿使用。另外,该协议中确认康秀芬系违章在铁路线上行走,侵入铁路安全限界,是造成本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是属于铁路运输部门正常的调车作业时发生的,而不是为益海公司运送货物卸货后驶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益海公司不是铁路事故的赔偿主体,故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漯阜铁路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受害人自身违法侵入铁路地界致其死亡,漯阜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益海公司卸货后未将网绳收好,致受害人摔倒致死,事故地点在益海粮油专用线走行线上,根据漯阜铁路公司与益海公司签订的《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安全协议》约定和《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有关规定,漯阜铁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漯阜铁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受此约束,协议中的六万元是漯阜铁路公司对原告的人道主义援助,不是对责任的承担,原告在签收条中也明确此款为救济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9张,证明目的:1)现场车辆及死者情况;2)益海专用线火车驶出时由益海工作人员维护安全;3)该路为交通要道。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2008年11月25日清晨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3、户口本,证明原告董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康秀芬为农业户口。4、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周口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康楼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患急性肾衰,需长期治疗,病情已严重到需透析治疗,属死者生活扶养的人。
被告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铁路运输管理义务属于周口车站,2、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康秀芬的死亡益海公司无责任,3、(略)对外经济贸易局文件一份,证明益海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漯阜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本案受害人康秀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处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出尔反尔,漯阜铁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调查报告及照片七张,证明受害人系非法侵入铁路限界,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事故地点在益海公司专用线走行线上。4、周口车站与益海公司签订的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安全协议,证明在益海公司专用线走行线上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5、周口车站与(略)供销储运公司签订的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安全协议,证明储运公司为专用线所有权人,在其铁路上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6时53分,益海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正常的调车作业,当进行至益海+8辆空车牵出时,原告之妻康秀芬在益海大门外车辆的东侧扫取黄某,被车身上垂落的网绳缠住摔倒,被车辆挂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周口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河南周口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救济款x元。
原告董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康秀芬系农业户口,二人共有子女三人,长子董某,X年X月X日生,长女董某娜,X年X月X日生,次女董某梅X年X月X日生。原告董某某患慢性肾衰竭,需长期治疗。
发生事故的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是(略)供销储运公司,被告益海公司系有偿使用该专用线,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及各项费用,由益海公司直接向周口车站支付。周口车站系河南周口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车站。2008年12月29日,河南周口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漯阜铁路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在铁路X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也未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且在卸货后未将网绳收好,是造成康秀芬侵入安全限界被网绳缠住致死的主要原因,故漯阜铁路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该事故是死者康秀芬自身原因造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康秀芬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铁路线中行走,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之妻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靠近铁路的危险性,却到铁路一侧扫取黄某,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益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身患严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漯阜铁路公司支付原告救济款x元,该款虽名为救济款,但如果没有事故的发生,则不会存在此x元,故该款应视为被告漯阜铁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xf65X%,计款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