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史某辛、李某某返还征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戊,男,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庚,男,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辛,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史某辛、李某某返还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史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史某辉、被告董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庚、史某辛、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8日,三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土地6.81亩,每亩转让价格为14.5万元,转让费原告分期分批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给被告40万元,又因种种原因,双方转让协议解除,由被告退还所收转让款20万元,下余20万元,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立即返还征地款20万元,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史某丙辩称:涉案土地被告方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对此土地,原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是自愿购买。2008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原、被告应当遵守。在土地转让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违反协议之处。综上,被告认为,由于涉案土地目前正处于国家准备征用期间,被告方目前未得到涉案土地的征地款,在条件成就之前,原告方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征地款,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己辩称:征地是原告先找的我们,当时原告承诺先拿10万元定金,地是否买成这10万元都不再退了,故该10万元不应退还。

被告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庚、史某辛、李某某未答辩。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到的土地款。2、2008年元月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退款,但所附条件不能成立,因为2005年该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在2008年签订协议,所附条件不成立。个人是无权征地的,这个约定也是无效的。3、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41万元。

被告史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元月24日收条,证明已退给原告方20万元。

被告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史某辛、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8日,三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为6.81亩,每亩转让价格为14.5万元,总计98.745万元,转让费由原告分期批付给被告,协议签订时原告付订金10万元,量地定界时付30万元,原告清除附属物前,再付给被告x元,房屋建成后付清最后x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共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40万元。后由于其它原因,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退给原告20万元现金,余款20万元在国家或个人开发该土地时,以征地款抵冲,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给付。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退给原告20万元,下余2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七被告立即返还征地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6.81亩土地中不包括被告史某辛的土地,史某辛也未领得土地转让费。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而不应附加条件,故原、被告双方针对余款20万元所作的约定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在条件成就之前,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征地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81亩土地中不包括被告史某辛的土地,故被告史某辛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己、董某庚、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土地转让费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元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辛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董某己、董某庚、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东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