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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家有喜事》(简称《家》片)片头署名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和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片尾载明该片由光线公司和东方公司联合摄制。该片2009年1月4日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光线公司和东方公司。

2009年3月30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家》片于2009年1月首次在中国公映,版权持有人是东方公司,发行人是光线公司。2009年4月24日,东方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将《家》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发行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且永久地授予光线公司。

2009年2月3日,激动公司与光线公司签订一份《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光线公司将《家》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激动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网络上线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

2009年2月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激动公司申请对合一公司优酷网上传播《家》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优酷网首页;在右上方“搜索”栏内输入“家有喜事2009”进行视频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页左侧上数第三个名为“家有喜事2009—TS版”的视频,可在相应页面对《家》片内容进行播放。2009年4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激动公司申请对合一公司优酷网上传播《家》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显示:在优酷网首页右上方搜索“家有喜事2009”视频,并点击“最多播放”,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专辑家有喜事2009”,可在相应页面对《家》片内容进行播放。其中播放内容中显示了《家》片的署名单位。该公证书还涉及案外其他作品。

上述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书》、《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家》片光盘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鉴于《家》片片头署名为光线公司和东方公司,片尾载明其由光线公司和东方公司联合摄制,且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亦有相关记载。又鉴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家》片《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家》片版权持有人是东方公司,发行人是光线公司;且东方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将《家》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发行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且永久地授予光线公司。再鉴于光线公司将《家》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激动公司。因此,激动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家》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和x号公证书的内容,在优酷网上可搜索到《家》片的相关视频,点击其中的搜索结果可进入相应页面,对《家》片内容进行播放。尽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视频文件系由合一公司上传至优酷网,但并不意味着合一公司作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可以当然地免除法律责任。且《家》片在播放过程中明确显示权利人等信息。对于此类作品名称明确且所涉内容具有明确权利归属的视频文件,合一公司在借此赢得用户和点击量的同时,理应对其施以必要的注意。而面对不明真实身份的用户将《家》片这样制作成本较高、具有明确权利人且正处于热播期间的影视作品上传至优酷网供公众免费浏览的现象,合一公司只要依照基本常理和市场规则就可作出存在极大侵权可能的判断,进而妥善予以处理。然而该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反而对其网站上未经许可传播《家》片的行为采取了默许和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一公司侵犯了激动公司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激动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一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根据《家》片的影响力,结合合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激动公司所主张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合一公司予以负担。鉴于合一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删除《家》片内容,激动公司亦表示认可,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审法院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合一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五万元;二、驳回激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合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家》片由网友上传,上诉人仅提供空间存储服务,上诉人在《家》片的播放过程中未通过该作品直接向网友收费,未曾获利,上诉人也未改变《家》片的内容,上诉人无主观恶意。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家》片是非常著名的导演拍摄的,在当时的档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有些过高,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的理由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是否过高。

本案中,根据香港影业协会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家》片于2009年1月首次在中国公映。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和x号公证书的内容,《家》片至迟在2009年2月3日就已经被上传至合一公司的网络上供人点播,且至2009年4月19日,该片还在合一公司的网络上供人点播。由于电影的制作成本一般较高,且《家》片系在影片热播期间上传至合一公司的网络上,播放的时间持续较长。原审法院根据合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合一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五万元并无不当。合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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