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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特斯邦威集团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伟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美特斯邦威有限公司(简称美特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邦&#x;乔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伟能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伟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伟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特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邦&#x;乔威商标异议裁定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x号“邦&#x;乔威”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邦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邦威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美特斯&#x;邦威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x号“美特斯&#x;邦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含义、呼叫、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由于美特斯公司复审理由中之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其指定使用的相同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美特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因此,美特斯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美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邦威”、“美特斯&#x;邦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美特斯公司的“邦威”、“美特斯&#x;邦威”商标在含义、呼叫、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而损害美特斯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美特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美特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1995年4月22日,原告第一家“美特斯&#x;邦威”专卖店开设于浙江省温州市,至2005年,年销售额达30亿元,创造了业界发展的奇迹。目前,原告在全国开设专卖店1700家,拥有美特斯邦威上海、温州、北京、杭州、重庆、成都、广州、沈阳、西安、天津、济南、昆明、福州、哈尔滨、宁波、南昌16家分公司。原告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建立庞大的销售网络,成为中国休闲服饰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创立的“邦威”、“美特斯&#x;邦威”品牌在消费人群中具有很高知名度,1998年被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一等品”、同年被中国服装协会评定为“中国十大女装品牌”、“浙江省名牌产品”、“1999年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2003年,“美特斯&#x;邦威”羊毛衫被评为“中国名牌”。2004年后,原告继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原告的“美特斯&#x;邦威”、“邦威”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至9足以证明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商标局在2006年10月12日就认定美特斯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美特斯&#x;邦威”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足以证明原告商标的驰名度。第三人和原告在上海的总部同处于上海市的南汇区。第三人完全知道原告商标的含金量,如果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对广大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欺骗。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使用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原告的“邦威”和“美特斯&#x;邦威”商标均为原告所独创,“美特斯&#x;邦威”商标的主体部分也是“邦威”二字。被异议商标的重点也是在“邦、威”,并以“邦威”为首和尾相对应,其中的“乔”字并无含义。被异议商标“邦&#x;乔威”并不是固定词汇。被异议商标在原告商标“邦威”中间加了“乔”字并未从本质上改变含义,容易使消费者视为原告“邦威”商标的系列商标。原告商标又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被核准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混淆与误认。原告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邦威”和“美特斯&#x;邦威”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已打上了烙印。消费者在同一商场购买相同商品,一个是“邦威”品牌,另一个是“邦&#x;乔威”品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误认为美特斯公司推出的“邦威”系列产品,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之间十分近似,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原告称其“美特斯&#x;邦威”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可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在2006年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但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原则,仅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告的“美特斯&#x;邦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对于原告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由于其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伟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19日,温州市美特斯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邦威”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7年3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浴帽、游泳裤、雨衣、足球鞋、体操鞋、滑雪靴、跳鞋、跑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皮带(服饰用)”。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止。2003年3月7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特斯公司。2008年10月9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2月21日,温州市美特斯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美特斯&#x;邦威”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2)。2001年3月28日,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足球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专用期限至2011年3月27日止。2003年3月7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特斯公司。2008年10月9日,引证商标四经核准转让至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4月17日,伟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邦&#x;乔威”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821期《商标公告》上。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美特斯公司提出异议。2006年7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邦&#x;乔威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美特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特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1、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邦威”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伟能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美特斯公司的商标及其市场含金量,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被异议商标与美特斯公司的“邦威”商标均为非固定搭配的无含义汉字组合,呼叫和内涵相近,共同出现在市场上会造成市场混乱,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邦威”商标的系列商标,构成联想性误认误购。美特斯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美特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美特斯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复印件;2、引证商标1至4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变更证明;3、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及其英文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注册证明复印件;4、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及其英文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相关广告宣传材料主要是自行拍摄的照片;5、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邦威”商标的销售网络及店面照片复印件,店面照片系自行拍摄,没有显示时间;6、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x;邦威”、“邦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包括:1995年,“邦威”牌男士西服获得95全国优质轻工产品交易博览会优质轻工产品金奖;1996年,“邦威”牌服装荣获浙江省地方工业名牌产品;1998年,美特斯&#x;邦威品牌入选98中国服装名牌战略成就展十大女装品牌;2000年,美特斯&#x;邦威牌休闲服装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1999年,美特斯&#x;邦威男装品牌获得名牌时报社颁发的1999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7、商标局作出的其他异议裁定书。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并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获得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宣传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据的时间绝大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1、本案的焦点问题仅为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3、不再坚持以引证商标二、三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四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告在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不再坚持引证商标二、三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出发,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标识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判断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邦&#x;乔威”由三个中文文字组成,其中“邦”字与“乔威”两字之间存在停顿,这两部分存在相对的独立性。虽然引证商标一“邦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邦&#x;乔威”与“邦威”比较而言,前者由三个汉字加一个符号组成,明显分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两部分;后者由两个汉字组成,系一个整体。整体上看,二者在文字组成、排列、发音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美特斯&#x;邦威”亦由相对独立的两部分组成,但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二者相对独立的两部分的文字组成、排列、读音等方面差异较大,造成两商标整体差异较为明显。虽然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两商标的整体差别较大,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尚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邦&#x;乔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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