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东关红绿灯路段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时,与郑菊芳驾驶的豫x号牌起亚牌白色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郑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抽血化验,陈某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67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一次性赔偿郑菊芳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酒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菊芳的陈某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67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有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