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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李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返还管理资产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商水县X镇人。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琴或李某勤),女,汉族,商水县X镇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员工,系被告周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周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住所地周某市川汇区X路。

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返还管理资产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家峰,被告周某工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周某工行员工。1998年周某某以拉存款任务为名找二原告帮忙。二原告分别于1998年10月,1999年2月存入周某工行人民币x元,其中彭某某名下x元,李某某名下x元。当时二原告出于信任便将存单让周某某暂时保管。后原告因急用钱找被告周某某取款,周某某总是推托,原告通过查询,得知周某某早已将二原告的存款x元取出并占为己有。被告周某某以周某工行工作人员身份拉存款,利用原告对其身份及对周某工行的信任,将二原告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而周某工行在办理大额取款手续时未严格依规定操作,任凭其本行员工任意支取客户资金,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所诉不属实。本案事实是,被告周某某因工作关系与原告彭某某及其前妻李某某相识。原告彭某某、李某某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从1998年初就开始让被告周某某为他们代管资金及帐务,代他们存取款,代为资金收付,按他们的指示进行资金管理,为他们进行帐务处理。由于原告彭某某经常出差在外,彭某某资金的收付、使用都是彭某某电话安排给被告周某某,由周某某再根据原告彭某某的安排办理。直至2004年双方终止代管资金关系。二原告彭某某与胡光英二人既是老乡又是生意上的朋友,他们之间有资金拆借情况发生。1999年2月,胡光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彭某某提出借款。彭某某同意后,打电话给被告周某某让借给胡光英x元,周某某根据彭某某的安排把彭某某名下的存款x元取出后交给了胡光英。同年5月,胡光英因做生意资金周某不开,又向彭某某提出借款x元,彭某某同意后,打电话给被告周某某让借给胡光英x元,被告周某某根据彭某某的安排从彭某某名下取出存款x元交给了胡光英,因前次借款x元未还,被告周某某让胡光英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周某某把胡光英所打借条交给彭某某时,彭某某让周某某作保管。1999年11月,胡光英因前次生意未完结,又有一笔生意要做,让彭某某再帮一把,并约定一并归还借款,彭某某让胡光英找周某某办理,并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便取出李某某的定期存款x元借给了胡光英,胡光英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周某某在替二原告代管资金期间,根据二原告的安排将x元存款取出借给胡光英是经原告彭某某、李某某的授权而为的。何况,胡光英借用二原告的款,又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周某某实施的只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故二原告应对周某某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的目的是想转嫁损失,请法院查明,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工行辩称,以二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周某某的辩称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三笔存款共x元均是周某某存款的,存单也是在周某某处存放的,所以,在当时并未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我们只是认可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在周某某存、取款时,我们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的,故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储蓄存款存单与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彭某某名下的x元和x元以及李某某名下的x元存单均在被告周某某处存放的事实。二、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周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录音中承认二原告的三个存折分别为彭某某名下x元和x元,李某某名下x元用于货物贷款且未告知原告和向被告周某某索要x元存款的事实。三、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胡光英以所做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人胡光英的陈述均不一致。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李某某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和本案件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证明二原告均承认被告周某某自1998年起便开始为二原告代管资金与帐务的事实。二、被告周某某记载的为二原告管帐的部分往来帐目和印章印模一幅,进一步证明被告周某某为二原告代管资金与帐务的事实。三、储蓄存款存单与存款凭条复印件(同原告举证一),证明存、取款均是周某某应二原告的委托以二原告的名义办理的,是经原告同意的。四、公安机关对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胡光英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同二原告举证三),证明x元存款均是周某某代存的,借给胡光英均是二原告打电话同意的。五、胡光英出具的借款条两份及胡光英书写的借钱经过书面材料,证明x元借款时胡光英是经二原告同意的。六、被告周某某申请本院调查调取的胡光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七、本次开庭,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工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4份(复印件),工行进帐单3份(复印件);贷方传票3份(复印件),证明1998年之前被告周某某就已为二原告代管资金。

被告周某工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x元存款是由周某某本人签字办理,输密码也是由周某某输的,周某某可以凭单支取,工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二、公安机关对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胡光英作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与二原告举证三,被告周某某举证的相同),证明原告资金与财务委托周某某管理的事实,并证明在未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周某某把x元存到周某工行是周某某与工行之间的关系,而与二原告无关。三、胡光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胡光英的陈述与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即将钱借给胡光英,是经二原告同意的。四、周某某记载的帐务往来明细表,证明二原告委托周某某管帐是事实,工行只与周某某有存款合同关系,与二原告无存款合同关系。二、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证明在发生本案存款业务时尚未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工行无过错。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是,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二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相识。由于被告周某某在周某工行工作,原告彭某某做印刷生意并经常有业务上的帐务与资金需要入帐、转帐或支付,从1998年的开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彭某某管理生意上的帐务和二原告的部分资金,帐号上的资金余额可以用来帮助完成被告周某某在其工作银行单位的个人存款任务。1998年10月19日经二原告同意,经周某某手将二原告帐上的资金x元存入周某工行,户名为李某某,存单由周某某保管。1999年2月5日和1999年2月23日又分别存入工行x元和x元,户名均为彭某某,存单两份也由周某某保管。

1999年5月,原告彭某某老乡胡光英因做生意急于用钱,经原告彭某某电话同意后,找到周某某借款,借款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正,胡光英,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2001年6月5日,胡光英以同样的方式提出借钱,经原告彭某某电话同意后,经被告周某某手借出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彭某某银行抵押金,计款壹拾伍万元正,¥x元,胡光英,200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上述二笔借款经周某某之手的借出等事宜双方发生矛盾,于2004年双方终止了财务与资金的管理服务关系。原告彭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7月以被告周某某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向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告知原告。原告彭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5月9日要求被告周某某及周某工行共同返还资产x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管理帐务与资金而发生的纠纷,从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周某某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管理帐目,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属财务服务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某某作为资金与帐务的服务管理人将二原告彭某某x元存款及从周某工行贷款时用原告李某某x元存单作抵押而借给本案证人胡光英是否经过了二原告的授权。鉴于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财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周某某为二原告所提供财务服务的业务范某以及被告周某某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被授予的权利大小,只能从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管理帐目所显示的业务项目内容和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原来的关系密切程度所达到的信任度以及借款人即本案证人胡光英的多次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从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管理帐目可以显示出被告周某某具有办理入帐、转帐、转存以及凭原告彭某某的电话安排而通过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且二原告将上述两笔存款x元存单均有被告周某某存入和保存。证明了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有较高的信任度。同时借款人即本案证人胡光英多次证明在借款时均通过了二原告电话同意借款的事实,且出具的借条也是对着原告彭某某所写。因而应视为借款时二原告授权给了被告周某某,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管理资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李某某可向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证人胡光英主张权利。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工行违反操作规程为周某某办理存取款及抵押贷款手续的事实,且在发生涉案资金的存、取款行为及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尚未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故周某工行有理由相信涉案资金可由被告周某某支配,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工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管理资金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行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二原告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某梅

审判员:周某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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