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150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违约利息、违约金共计x.46元,起诉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双倍贷款利息也继续给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150吨生铁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货款于2007年5月12日前付清;3、逾期未付清货款,按总货款的10%收取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50吨,价值x元,而被告仅于2009年5月6日支付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未付。另查明原告2007年前账面欠被告货款8504.6元,可予以冲抵货款。这样算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40元、利息x.91元,违约金x.54元,共计x.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收款凭证、明细帐页、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生铁,理应给付原告铁款。拒付铁款至今,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双方合同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我国违约金的规定是补偿性的,利息方为实际损失,在利息高于违约金且可以弥补损失时,违约金就不再同时支持。因此原告多算的利息、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瑞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铁款x.40元、利息x.91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负担3465元。原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