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x省xx市公安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姚xx,男,xx省xx市公安局工作。
原告姚xx不服被告xx省xx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x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匡xx,被告xx省xx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顾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x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2010年6月初至今,原告多次在上海xx区xx路xx弄x号xx室自己家中以“烫吸”、“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10年7月2日被xx市公安局查获。经检测。原告的尿样吗啡海洛因类呈阳性。另查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并强制戒毒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xx市公安局尿样化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下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被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行政拘留,7月16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未在被告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而是赴xx亲戚家戒毒。虽然原告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但已时隔数年,戒毒协议早已终止,原告不属于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被告应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民警根据线索在xx市旅馆查获上海籍吸毒前科人员原告姚xx。经检测,原告的尿样吗啡海洛因类呈阳性,其本人亦陈述了2010年6月初以来多次在上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自2005年6月开始吸毒,200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但解除戒毒措施后仍继续吸食毒品,当属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姚x年7月2日及7月16日的询问笔录;2.证人翁x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3.被告提取原告尿液过程记录及尿检照片;4.原告尿样化验报告及尿样检测结论告知笔录;5.姚xx的针孔痕迹照片;6.被告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检查证及检查笔录;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执行通知书回执;8.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记录;9.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笔录内容、尿检材料、传唤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对原告应适用《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社区戒毒,被告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
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前妻的书面情况反映、xx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到xx亲戚家是去自行戒毒,而非吸毒。
经质证,被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日,被告xx派出所接报,在xx市xx镇xx旅馆查获上海籍吸毒前科人员原告姚xx。被告当日立案受理,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查明原告自2005年6月开始吸毒,曾因吸毒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6月初以来,原告多次在上海xx区xx路xx弄x号xx室自己家中以“烫吸”、“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日,被告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原告尿样吗啡海洛因类呈阳性。2010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告有权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从本案被告的证据材料审查反映,原告自2005年6月开始吸毒,并因吸毒于2006年1月被上海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解除戒毒措施后,原告自2010年6月初以来又多次在上海自己家中以“烫吸”、“注射”的方式继续吸食毒品海洛因,足以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在查实后,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对其应适用《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社区戒毒,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省xx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x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