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婚后被告较少照顾家庭及子女,对原告关心交流甚少,并时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感情无挽回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女儿由被告一手带大,且被告辞职后在家料理家务,不存在不照顾家庭和子女一说,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只是为经济产生矛盾,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双方生育女儿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遂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双方曾发生吵打,原告为此手部受伤。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不外出工作,料理家务、照顾孩子,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1000元工资。开始原告按协议给付,后原告以做生意亏本为由未给付被告工资,为此双方于2009年9月又发生争吵。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孩子尚小,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经济等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应互相体谅,妥善解决。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现被告表示为子女着想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克服自身的不足,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