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65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8岁,————。
被告李XX,男,37岁,————。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2月18日,其在为房主被告李XX建房抬水泥的过程中从楼上跌下摔伤,造成背部肋骨多处骨折,治愈后,双方协定,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张x元钱作为赔偿,限于2009年7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李XX支付了1000元后以无钱为理由拒付余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XX支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建房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本协议规定,被告李XX应支付余下的3000元赔偿款。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张XX在为房主被告李XX建房抬水泥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腰部受损,治愈出院后,原告方家属与被告李XX达成《建房安全责任协议书》,双方协定: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张x元钱作为医疗费等赔偿费用,限于2009年7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钱后,借故拒绝支付剩余3000元赔偿款,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为被告李XX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达成的《建房安全责任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对雇员受损赔偿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该协议规定支付原告4000元钱作为赔偿款,被告支付1000元后尚欠3000元,应当履行。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