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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周群,贵州省松桃县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出现感情裂痕。我们之间分居生活,再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具状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何XX辩称,为了共同尽好家庭义务和小孩成长,我们还需共同努力。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渝秀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何XX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何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冉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隘口分理处的存折1个。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x元。原告冉XX质证后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有x元共同债权的证明目的,因为此款已支取用于生活开支了,存折上有明显记录已没有存款余额。

对于上述证据,法庭认为均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只因存折上有明显载明没有存款余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双方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在外务工,彼此间往来较少,缺乏沟通,时间渐长,感情疏远,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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