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10年7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10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15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慎某归还借原告侯某款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王晶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