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长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5月4日(农历1991年3月20日)
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某军),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高某乙、刘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己、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经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曲某某、余某某、高某乙、刘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郑某某、刘某己、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孙某戊、高某乙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280元的140斤废铁偷走,并销赃、分赃。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曲某某、余某某、孙某戊五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480元的240斤的2块废铁块偷走,并销赃、分赃。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刘某丙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1980元的1100斤的20根炉条盗走。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移赃物,后将炉条卖至xx镇xx街陈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余某的价格收购。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刘某丙四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432元的240斤的6根炉条盗走,并销赃、分赃。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高某乙、孙某戊四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546元的420斤的铁块盗走,并销赃、分赃。
6、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高某乙四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228元的190斤的3对车轮盗走,并销赃、分赃。
7、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高某乙、孙某戊五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郑某市xx耐火材料厂内,将厂内价值228元的190斤的2对车轮盗走,并销赃、分赃。
8、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高某乙三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高某头的麻将室内,撬门入室,破锁后将抽屉内的520余某现金盗走,得赃款后分肥挥霍。
9、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伙同高某峰三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耐火材料厂,将厂内价值286元的260斤铁条盗走,所得赃款分肥挥霍。
10、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伙同周晓丹三人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街被害人刘xx的xx门市,破锁入室后将抽屉内的现金偷走30多元后分赃。
11、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xx家老宅子内,将老宅子内价值158元的167斤小麦、农村信用社存折偷走,后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伙同余某某于2009年9月份在xx信用社将卡内现金取走700元,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于2009年9月份再次将卡内现金取走51元,后分赃。
1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孙某丁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xx家老宅子内,将老宅子内价值717元的755斤小麦盗走后予以销赃、分赃。
13、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余某某、孙某丁经预谋后,到xx市xx镇xx村xx家老宅子内,将老宅子内价值883元的930斤小麦盗走后予以销赃、分赃。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孙某丁于2009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丙于同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于同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戊、刘某己于同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乙于同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高某乙、刘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郑某某、刘某己、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人吕xx、赵x陈某,被害人高xx、刘xx、周xx陈某,证人刘xx、王xx、樊x、刘xx、周xx证言,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实施盗窃13次,价值7519元,其中5次系未成年人犯罪,价值3718元,8次系成年人犯罪,价值3801元,主动交待较重罪刑,价值5010元,退赔被害人赃款1000元;被告人曲某某实施盗窃11次,价值6356元,其中6次系未成年人犯罪,价值3894元,主动交待较重罪刑,价值4730元,退赔被害人赃款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实施盗窃6次,价值2968元,均系未成年人犯罪,退赔被害人赃款2000元;被告人高某乙实施盗窃6次,价值2282元,其中1次系未成年人犯罪,价值280元,5次系成年人犯罪,价值2002元;被告人刘某丙实施盗窃2次,价值2412元,退赔被害人赃款1000元;被告人孙某丁实施盗窃2次,价值1600元,退赔被害人赃款1000元;被告人孙某戊实施盗窃4次,价值1534元,均系未成年人犯罪,退赔被害人赃款500元;被告人郑某某转移赃物1次,价值1980元;被告人刘某己转移赃物1次,价值1980元,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陈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1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刘某丙、高某乙、孙某丁、孙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十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刘某丙、高某乙、孙某丁、孙某戊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己、陈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曲某某、余某某、刘某丙、高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对其未成年犯罪部分应当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类较重罪刑,应当从轻处罚,且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7起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对其未成年犯罪部分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类较重罪刑,应当从轻处罚,且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第1次作案时间是2008年5、6月份左右,其出生于1990年6月9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第1次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且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前5起犯罪中系未成年人,且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曲某某辩称其系1991年农历3月20日出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行政拘留期限10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行政拘留期限10天已折抵。)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孙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孙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九、被告人刘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十、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