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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雇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袁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41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滑县交警大队)、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雇瑞祥,被告滑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9时40分左右,我驾驶残疾三轮车,从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东口人行道出口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警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我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破裂,左手腕上方骨折,住院两月出院,术后两月复查,因是陈旧骨头手术,恢复较慢没有明显增长。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二次治疗费246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2月×12月)、护理费2383元(x元÷365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评估费5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2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含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

被告滑县交警大队辩称:我单位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单位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不予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不属于我们赔偿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意见同被告滑县交警大队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9时4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警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东口横过道路的原告康某某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共花医疗费x元。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9年11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康某某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被告滑县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豫x警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滑县交警大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至2010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在此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滑县交警大队承担。而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176元(36元/天×11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评估费50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2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含被告李某乙支付的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康某某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90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胡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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