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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瓦店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以下简称:瓦店动检站)诉被告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以下简称:瓦店动检站)诉被告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对被告拖欠业务款x元的诉请提出撤诉。原告瓦店动检站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店动检站诉称:被告于1999年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被告使用原告门面房2间搞曾药销售,从1999年到2006年原、被告双方均签有协议书,从2007年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但始终占用原告的门面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门面房2间,并支付房租每年6000元(从2007年至支付之日)。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从上班到现在一直在这两间门面房中生活,占用原告门面房是合理的。且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现已退休。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与原告瓦店动检站(其前身系瓦店曾医站)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门面房搞门诊和曾药销售活动,被告每年给原告上交纯利润9000元,工资等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从1999年到2006年双方每年签一份同样的协议书。从2007年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但一直使用原告的门面房两间搞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犯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2007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却一直使用原告的门面房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间门面房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房租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未约定,且对此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原告的此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根据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本院不属该通知规定的范围,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原告临颍县X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的门面房两间退还给原告临颍县X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X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临颍县X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承担22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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