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清算组诉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服装厂所需与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将大门以南二楼的七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限1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租金5500元,其中2001年5月1日前支付1500元,2002年5月1日前支付2000元,其余2000元在2003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500元租赁后,剩余的4000元至今未某,经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和清算组多次催要,仍未某付。要求解除温县X镇供销社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3年7月1日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追偿。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15日,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租用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大门以南二楼的七间房屋,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限10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共计5500元,2001年5月1日前给付租金1500元,2002年5月1日前给付租金2000元,2003年5月1日前给付租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高某某使用,但被告高某某仅交付租金1500元,剩余租金4000元至今未某。2003年7月1日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原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清算组承继清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仍未某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作为原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债权债务的清理承继者,要求被告向其清偿拖欠的租金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某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清算组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县X镇供销合作社清算组交纳租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5月2日起计算,2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5月2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