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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顾X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X作者。

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队。

原告陆X诉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无法进行沟通,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平时在上海的公司工作,对家庭关心不够,更加剧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于2009年底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顾X,现在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本院暂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共同克服被告在上海工作带来的客观困难,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要求与被告顾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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