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a,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a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明a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x弄内,物色目标欲实施抢劫。此时,被害人熊a途经此处,被告人明a即尾随熊a至银都路xxxx弄X号东大门一、二楼平台时,采用毛巾捂嘴、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熊a进行抢劫,当场劫得人民币90元及价值人民币479.60元的三星牌SGH-F300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明a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劫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a的陈述,物价部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毛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