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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陈某某与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又名罗某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6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现年41岁,汉族,农民。系郭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20岁,汉族,农民,系郭某丙之子。

上诉人罗某甲、陈某某、郭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上诉人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珍、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22时40许,郭某丁驾驶郭某丙所有的套牌豫P一x的灰色五菱微型双排座货车,在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新概念全托小学门口处,与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罗某甲驾驶的豫P—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乘坐两轮摩托车的乘客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丁驾车逃逸,经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左腿股骨骨折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十九天,共二十五天花支医疗费x.29元、鉴定费70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O0元、复印材料费150元,2009年5月11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陈某某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支医疗费1410.89元。另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可支配支出为3044元。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为1944年生,母亲张玉兰为1943年生,两个姐姐罗某云、罗某梅已出嫁,与妻子张小雪生一子罗某源,现年9岁。结合本案罗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为750元、陪护费400元、误工费为195×30=5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x)/5=7711.4元。陈某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合计为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丁肇事逃逸,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受雇佣于郭某丙,该赔偿责任应由郭某丙承担。郭某丙虽对九级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未在指定的期限足额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仍采信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罗某甲虽然举证期内出示了郸城县港湾北孚装饰的证明一份,但不能准确证明罗某甲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数额,仍将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而定误工费数额。因其证明摩托车损害程度的证据不足,而其要求郭某丙、郭某丁赔偿一辆同品牌的摩托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某丙应承担罗某甲、陈某某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罗某甲骑摩托车载人夜间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不但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打击,可支持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69元;二、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2040.89元;四、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丙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甲、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事故是郭某丁驾车突然改变方向撞向罗某甲、陈某某,而不是“两车相撞”,罗某甲、陈某某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罗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未支持,交通费认定数额与实际不符,护理费计算低,误工费应按工资损失计算,精神损失费较低,摩托车应赔偿一辆新的;陈某某左眼视力模糊,应给予合理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郭某丙、郭某丁承担。

郭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九级伤残鉴定是违法的,不能采信,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十级伤残鉴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罗某甲酒后驾驶,违规载人,不戴安全帽,不注意交通安全造成的,郭某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罗某甲、陈某某在诉状中诉称“2008年10月27日22时40许,郭某丁驾驶郭某丙所有的套牌豫P一x的灰色五菱微型双排座货车,在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新概念全托小学门口处,与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罗某甲驾驶的豫P—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乘坐两轮摩托车的乘客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说明罗某甲、陈某某认可“两车相撞”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两车相撞”并无不当。一审中,罗某甲并未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未判决郭某丙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中,罗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部分不属于报销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交通费合理合法。罗某甲要求按照陪护人员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陪护费,但未提交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数额的证据,根据罗某甲的伤情及评残情况,护理费按照一人每天30元计算到罗某甲定残之日比较合理,护理费共计为5850元(195天×30元/天),原审认定护理费为400元较低,对此应予纠正。罗某甲要求按工资损失计算误工费,由于罗某甲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认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罗某甲要求对方赔偿一辆同品牌的摩托车,因一、二审中罗某甲均未提供证明摩托车完全损害的证据,其要求对方赔偿一辆同品牌的摩托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罗某甲受到的伤残程度较轻,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其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左眼视力模糊,应给予合理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郭某丙虽对九级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足额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原审法院采信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并无不当。郭某丙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罗某甲酒后驾驶,违规载人,不戴安全帽,不注意交通安全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罗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69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000元,均由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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