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7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郑州市天平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伏牛路房屋1套,同日交付购房款x元,后被告将房屋卖于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伏牛路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6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