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办维雪啤酒销售业务期间,经手多笔借款业务,并在其终止业务时不与原告核销帐,给原告造成10余万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延迟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人员,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销售业务期间,向原告进行借款用于工作,原告以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遂形成纠纷,因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地位并不平等,故双方由此形成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原告以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