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甄培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杭州路。
原告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轴承,有长期合作关系,2009年3月17日经过原、被告核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后双方终止合作,并于2009年3月17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间2009年3月16日前用轴承款计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x.00),应实付壹万壹仟捌佰元整(x.00)(原始单据共18份)(此证明条共壹份,如有雷同,作作废处理)”。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钰森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