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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商丘市置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商丘市置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建设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置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鹏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志强、韩明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总经理杨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以来被告单位多次借我现金累计达243万元,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重新换条,被告法人杨新义签字加盖公章,当时口头约定以公司土地抵押,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一年多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的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为: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243万元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多次借原告款事实,因公司方无力偿还。再一点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队双方确认的借条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自2004年以后多次借原告张某某款至2008年8月29日双方确认借款总额为243万元,将原告借条作废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元整,落款为商丘市置业总公司(杨新义)并加盖置业公司印鉴。该借条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贷后长期不归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4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0年7月15日开始计息。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置业总公司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4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丘市置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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