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46岁,汉族,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牛某某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把我所办工厂的设备私自处理,并承诺借款由他还,此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单位领导反映,原告单位始终未解决,所借原告的贷款被告不该还、也无钱还。
被告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9.3‰,被告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和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临颍联社向本院提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牛某某为临颍联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王某某和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所致,故被告王某某和牛某某应当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某某称其所办工厂设备被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处理,借款应有他人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按月息9.3‰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被告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符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