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村明旺煤矿院内工人宿舍盗取同事周××现金2万元后外逃。2010年4月27日,王某某妻子郑××将赃款x元退还受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余××、郑××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新华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赃款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