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0岁,汉族。
被告春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双方感情比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原告应当加以珍惜,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春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栋